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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 、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 ,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 ,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 、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 、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第六条 农业(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 、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民族地区 、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九条 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 ,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 ,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 、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 ,并优先安排和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 、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 、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 、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 ,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 、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民政 、税务、科技、交通 、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 、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 、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 ,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 、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由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 ,选举产生理事长 、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姓名或者名称 、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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