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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 ,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使其成为我市接续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 、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突出地区旅游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旅游业发展的宏观决策 ,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规划、管理 、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适时制定具体扶持政策 ,推动旅游业快速发展。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宣传促销、人才培训 、智力引进和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依据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进行。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举办“中国·本溪枫叶节 ”等旅游产品推介促销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发布旅游政务 、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发挥本地旅游资源特色和地域旅游产品优势,加强区域合作,实施资源共享 、优势互补 ,建立旅游产品连锁经营网络。第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引进智力成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民的旅游兴市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质 ,树立旅游城市形象和旅游经济发展意识。第十三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 、林业、水利、商业 、体育、科技、文化、文物 、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 、文化旅游、冰雪旅游、节庆活动等专项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 、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 ,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或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优秀旅游城市标准,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完善城市旅游功能,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对不符合旅游业发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计划地实施搬迁改造。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建设,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交通网络 。实施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 、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 ,发展和完善旅游交通。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城区 、旅游集散地、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上规划设置旅游商品经销网点。第十九条 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旅游景区(点)设置救护站和公安派出机构 ,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域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通过租赁 、买断、参股、转让等方式取得旅游业经营权,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经营权最长使用期限为40年 ,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鼓励、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第五条 规划建设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 ,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 ,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 、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 ,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 ,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 ,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 ,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 ,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 、污浊、腐蚀、损毁 、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 ,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 ,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 ,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 、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 ,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临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桥 、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 、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 、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 、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 、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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