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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1996年中央有关文件明确,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 ,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 ,宜果则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 。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不准破坏植被 、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为非农用途 ,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同时,还要求“四荒 ”地拍卖、承包 、租赁和股份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重点应放在生态建设上 ,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需要可以用作农业,也可以用于造林 、种草和相关的工程措施,要尽可能避免对“四荒”进行大范围的开垦种田 。
在“四荒 ”资源的流转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个矛盾:开发与治理的矛盾 ,在对“四荒”开发与治理两个目标取向上,各级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之间是有差异的。政府强调治理环境,保持水土。而后者的重点则在于“四荒”的开发利用上 。但从长期看 ,治理生态环境是产业开发的条件,而产业开放又可以为建设生态环境提供物质保证和技术支持。只有把治理和开发结合起来,才能步入持续发展的道路。
集体性质的未利用地 。
广义的荒地指可供开发利用和建设而尚未开发利用和建设的一切土地 ,主要包括宜农、宜林和宜牧荒地等。狭义的荒地通常指宜农荒地,即宜于耕种而尚未开垦种植的土地和虽经耕垦利用,但荒废而停止耕种不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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