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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 ,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 ,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 ,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 ,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 ,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 、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 ,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 ,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 ,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
四 、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 ,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 ,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 、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 ”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 ,《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 ,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 ,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不知道少数人意见是指的哪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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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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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
XX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诉被告宋XX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申请人早在1997年离开永寿,现居住在咸阳市XX路XX小区XX号楼31室(附户籍证明复印件) ,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申请人现住XX市XX路一楼一单元,所以,贵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 ,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二〇xx年五月二十一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
法定代表人:杨亚鹏 ,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 ,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鹏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申请人:张三
申请人:李晶,女 ,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 ,现住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
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20xx)x民一初字第1019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 ,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孙大千于1998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于1999年举家搬迁到济南市工作、生活 ,至今申请人和孙大千离开xx省xx县已6年有余。申请人与孙大千从20xx年10月入住自购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至今亦已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 ,可以确定:济南市长清区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 ,孙大千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长清区,并非xx省xx县。因此 ,贵院受理孙大千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 。
综上所述,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4申请人:XXXXXX住所: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被申请人:XXXXXX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XXXXX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到XX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XXXXXXX ,系XXXXXX辖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XXXX区,而不在XXXX区 ,为此,X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为此,申请人的住所地为XX市XXX区XXXX路XXXX号,被申请人应向XXX区人民法院起诉 ,X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XXXX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XX市XXX区人民法院。
此致
XXX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X年XXX月X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5申请人:____、女 、28岁、汉族、住址______。
被申请人:____、男 、30岁、汉族、工作单位:____,住址:同上 。
申请人因与____离婚纠纷一案现由贵院受理,但申请人认为本案依法不应由贵院审理 ,现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交给____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_结婚时及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一直都是位于______号,而非____在起诉状中所写的BB号,此处房产申请人一家三口从未在此居住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并不在BB,所以 ,申请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依法不应由BB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交由申请人所在地____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____人民法院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6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号(东操场街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 ,女,汉族,住周口市黄河中路市政家属院····一单元三楼东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20xx)开民初字第····号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
事实与理由: 首先 ,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虽然涉及不动产 ,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
此致
XX
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 20xx年 月 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7异议人:
贵院年字第号民事诉状收悉。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理由如下:
据此 ,贵院应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________的人民法院 。请核准。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异议人: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1 、本异议书供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使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异议人”栏,如系公民的 ,应写明姓名 、性别、年龄、民族 、职业、工作单位、职务 、住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
3、“异议人 ”署名栏,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应写明全称,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8申请人: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法定代表人:____,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
申请事项:____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____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 ,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敬礼!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9申请人:王____ ,男,汉族,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 ,现住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电话:________。
被申请人:高____,男 ,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区____镇____村____组____号 。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____省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于20____年___月___日将原告高____诉被告王__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书等留置送达于申请人王____母亲住所,随即王____母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王____ ,王____于20____年___月___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自20____年1月份因工作原因一直在____省____市____区生活和居住,离开住所地已近两年之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
此外 ,被申请人高____因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为____省____市,随即在____市进行治疗终结,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应当由____市____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申请人王____经常居住地____省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_______
20____年12月20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0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38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局同意 ,现函复如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 ,其工资关系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 ,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5年0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4月26日
(中央法规)
申请人中国xxxxxx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xx坊xxx栋xxx楼。
负责人:xxxx峰,职务总经理 。
申请事项:请求撤回对黄山市xxx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由贵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 ,申请人曾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申请人请求撤回该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请求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予以准许。
此致
黄山市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
浙江省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1申请人:杨某
地址: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
张某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20xx)X民初字第XXXX号《应诉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法院审理 。
事实与理由:
张某与杨某系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 ,于1998年XX月2日同居生活,1999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张某和杨某到广东省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x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 ,可以确定:广东省是申请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据此,张某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杨某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 ,并非重庆合川区。据此,贵院受理张某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 。
综上所述 ,张某诉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法院审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杨某
20xx年X月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2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 ,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3申请人:张x ,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 ,住xx,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罗xx,女 ,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xx ,电话:xxxxxx。
贵院受理的20xx年朝民初字xxxx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x镇x村x组x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25日结婚后,20xx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 ,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x村x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x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4申请人:_______ ,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 ,户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男 ,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户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
申请人因__________诉____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__)___字第___号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__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某某某诉申请人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户籍为_____省_____市 ,申请人近几年均是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_____省_____市,申请人并未在_____市_____区长期居住,_____市_____区并非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的住所地为_____省_____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_____人民法院 。
申请人认为, 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贵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 ,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__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恳请支持。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综合楼
被申请人:XX,男,出生于19xx年7月10日 ,
身份证号码:XXXX, 联系电话XX
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村X组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2月8日收到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理由如下:首先,XX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xx年3月2日原告在XXX工地上班 ,具体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xx年3月19日上午10点,原告在被告成立的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部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因电表爆炸造成原告烧伤”。依据原告对其受伤过程的描述 ,是“工作过程中”,并非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 。因此,XX的伤害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一般情况下 ,职工工伤纠纷应该待受伤员工治愈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然后经劳动仲裁机构选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再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文进行裁定。其做法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以,XX的工伤事故应该移交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请予准许。
此致 。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xx年二月十一日
检察院向法院起诉需要委托调查函吗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已经居住就应该承担房屋使用费 。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 ,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调查令是人民法院下发的,委托持有调查令的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文书 。调查令的性质应为法院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文书,是以公权力背书、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文件。实践中 ,若干地方法院已经出台相应规范,而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有涉及调查令的问题,且该问题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调查令的概念
实践中有两种形式 ,调查函和调查令,均为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文书 。这两者常易混淆,也有人认为 ,两者的强制性不同,即调查令的强制性要强于调查函,以函的形式作出的要求往往易于被忽视 ,以令下达则可以引起被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的注意,且令可以附带违反义务的责任。这种意见固然有合理性,但并无法律依据。从规范的角度,倒是容易看出调查函与调查令的区别与联系 。
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函、调查令并无规定。司法解释中 ,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行政诉讼文书样式105“委托调查函”表明其为委托其他法院协助调查用,并非受理法院自行调查或委托当事人 、律师调查所使用的文书。
在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 ,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
从该条表述来看,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时候,使用的是《指令调查通知书》;也可以委托外地检察院调取证据 ,使用的是《委托调查函》。
从上述两份规范来看,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调查函为委托外地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文书 ,故使用的名称为“函 ”,是请求而非命令 。同样的理念显示在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在该复函所附的广东高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的请示中,案件基本事实部分 ,有以下表述:“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对深圳中院的[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协助调查函,以[2000]二中执字1835-1842号函作答复。”也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调查函的定位。
在《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71为通知书 ,其中规定:“实施调查令制度的人民法院,也可参考本样式制定相应的调查令样式,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 ,并持调查令依法向第三人调取证据 。”
2015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四十三起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典型意义中表述:“另外 ,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 ,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3月1日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确需由人民法院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证,也可以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签发调查令 ,由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证。”
200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探索试行调查令的作法,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可以得出结论为:调查函为司法机关委托异地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所采用的文书 ,而调查令为司法机关依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请求而下发的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文件。故可以将调查令定义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准许申请的,可下发调查令 ,委托持有调查令的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
但在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条规定:“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 、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显然是认为可以委托调查函的形式委托律师调查取证。这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意见并不相符,也显示了司法实践中对该概念的理解并不统一 。
调查令的性质
关于调查令的性质 ,有人认为,调查令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对律师调查的支持。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是一项私权利 ,当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时,该项权利依然是私权利… …法院签发调查令并不表明其将自己的公权力的一部分转交给律师,也未委托律师代其行使职权调查的权力。[1]
笔者认为 ,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等文件来看,调查令的性质应为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文书,是以公权力背书、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文件 。原因在于:第一,上述文件所要求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的前提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取得证据或者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如果调查令所载明的权利仍为当事人的私权利 ,则调查令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无法自行取证的仍然无法自行取证,可以自行取证的根本无需调查令;第二,上述文件均将法院签发调查令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列 ,这表明调查令是来源于法院自行调查的权力,只是法院出于中立地位及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将该权力委托给律师行使。
调查令的性质十分重要,这涉及调查令的强制力。2001年12月29日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 ”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2012年10月26日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虽然该条取消了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但如当事人拒绝配合 ,则调查取证也无法开展 。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及代理人是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如果调查令仅仅是法院对当事人及律师调查取证的支持,则无法解决上述两个痼疾。
如果调查令是法院委托律师行使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即使仅是部分职权——的文书,则律师可依此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 ,且受调查人不得拒绝 。[2]
实践考察
调查令虽然不见于法律规定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还是渐为广泛。规范层面上,以上海市的实践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过若干规范性文件 ,例如: 2012年7月19日下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 、2001年6月13日实施的《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4年3月26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等,分别对立案审查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调查令的申请和使用做了规定 。
从上述文件规定来看,调查令的特征为:第一 ,主体上,分为申请人与持令人。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但持令人限制为代理律师。调查令所载明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限于持证人行使 。第二,签发调查令积极条件为,申请人需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 、履行举证责任 ,向法院申请后方可取得。第三,签发调查令的消极条件为,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不予签发调查令。第四,被调查人的义务,为配合调查 ,可提供证据的需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应书面说明原因。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令收集证据的范围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中,调查令的效力范围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法院对涉诉纠纷管辖权情况及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则将调查令的效力范围限制为档案材料 、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3]
从法院判决来看 ,也有若干涉及调查令的裁判文书 。笔者在2016年10月31日10:0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调查令”为关键词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最高法院有6篇裁判文书。值得注意的是(2015)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及(2013)民申字第01662-1号民事裁定。这两份裁定中载明,再审申请人分别在二审 、一审期间向受理法院申请了调查令 。前者的情形为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调查令,但未能获得准许;后者的情形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了调查令获准 ,但律师持令未能收集相关证据,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被拒绝。最高法院在两份裁定中均认定,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再审。这表明了调查令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值得每一位法律人思考 。
[1] 汤啸天等,《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建议》,载《法律适用》2008年07期。
[2] 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以调查令的形式委托当事人及律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亦有上述义务,即使实际上并无违反该义务的罚则 。
[3] 对这一点 ,笔者稍有异议。除书证外,物证和电子数据也可能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而需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此时法院亦可以调查令的形式 ,委托代理律师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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